原告曾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曾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曾某丁之妻,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曾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丁、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曾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乙诉称,被告曾某丁和曾某乙均是原告的婚生子,现原告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2007年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6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故要求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
被告曾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也年老多病,现已瘫痪多年,长期服药,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同意按2007年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曾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二被告曾某丁、曾某乙,并将二原告抚养成人。二被告之母已去逝多年。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曾某丁赡养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元,原告的医疗费在签定“调解家庭纠纷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50公斤稻谷、50公斤小麦、50元零花钱。协议签定后,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将应给原告的250公斤稻谷、50公斤小麦折合成人民币6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每年50元零花钱,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二年,就未再履行。现原告的承包田土仍由被告曾某乙耕种。从1993年起至今原告一直随被告曾某丁在永川城区生活和居住。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每月从政府领取低保金230元。由于原告随被告曾某丁生活这段时间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曾某乙拒绝给付,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曾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并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系原告的婚生女和养子,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养子女对于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养父母应当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某乙作为养子理应对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有一定困难的养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曾某乙以曾某丁原告签定协议为由,只同意按协议履行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协议是20年前所签,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已不能适应原告生活需要,故被告曾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某乙以养父在世时其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养父在世时其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对养父和叔父养老送终也不能当然免除其对养母的赡养义务,故被告曾某乙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乙承担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某丁和曾某乙从2012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曾某乙生活费100元,并由二被告各承担曾某乙医疗费的二分之一,限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各结算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曾某丁和曾某乙各负担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颜家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