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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清、李某英(已判刑)以将李某英介绍给彭某丙作恋爱对象为由,通过交见面礼、“首金”、介绍费等方式从彭某丙家骗走现金1800余元。被告人宋某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英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英、段支元(已判刑)以将李某英介绍给何某某作恋爱对象为由,通过交见面礼、“首金”、介绍费等方式从何某某家骗走现金2299元。被告人宋某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段支元、李某英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段支元、李某霞以将李某霞介绍给李某丁作恋爱对象为由,通过交见面礼、“首金”、介绍费等方式从何某某家骗走现金1980元。被告人宋某得赃款1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段支元、李某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宋某的头部受过重创,家庭困难,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五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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