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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甲、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4年9月12日和2004年4月20日王某甲受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在我处购买价值x元家具未付款,1997年8月29日我在罗山县财政局借款10万元并约定用我生产的家具作抵。后由于罗山县财政局体制改革,成立了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罗山县财政局将债务移交给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但在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起诉我借款10万元一案中,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对欠我家具款x元不予认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家具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4年4月20日和9月12日我受领导指派在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款项分别为8650元和2400元。2004年4月30日原告已开具8650元的收据给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原告已将2004年4月20日的家具款结清,2004年9月12日我写的是收条,被原告改成了欠条,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原告的诉求x元不知从何而来,我单位接受的罗山县财政局移交帐目中没有原告的诉求的x元,1997年8月29日原告在罗山县财政局借款10万元时只约定用原告财产作抵押并未约定用原告生产的家具作抵。并且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2004年间系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职工,受单位指派,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和9月12日在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2004年9月12日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所购家具款为2400元,但其不能证明该批家具款已付;2004年4月20被告王某甲只向原告出具购买清单一份,但未注明价格,后原告在该清单上注明了价格,但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清单复印件注明价格是8400元,庭审时提供的清单复印件上注明价格是6550元,对原告提供的价格经办人王某甲不予认可,提出该清单上所购办公家具已于2004年4月30日由原告出具购买办公用具金额为8650元的商业发票一张与原告结清;原告另提供无购买日期、无经办人签名的清单一份,其自己注明金额为6650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购买。

另查明,由于罗山县财政局体制改革,成立了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罗山县财政局将有关债务移交给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起诉原告雷某某借款10万元一案中,原告雷某某提出王某甲、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欠办公家用家具款x元,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2008)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起诉和开庭审理时的清单复印件各三张,商业发票一张等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购买原告的办公家具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9月12日所购家具款2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虽然王某甲出具的是收条,但其不能证明该批家具款已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4月20的购买家具清单因原告起诉和庭审时提供的清单复印件载明的价格不一致,价格都是原告自己所注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并且向被告出具了商业发票,被告据此提出该批货款已结清,故原告主张该批家具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无购买日期、无经办人签名的清单一份,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购买,故原告的该批家具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罗山县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因多年来有经济往来持续,又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结算方式,原告也因此来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后因故撤诉,故原告之诉不属超过诉讼时效情形,故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受单位指派购买办公家具,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王某甲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办公家具款2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家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负担186元,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陈某春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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