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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1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2时20分许,因工作原因熊xx(已判刑)与被害人白xx发生矛盾,后熊xx纠集毛xx(已判刑)、霍xx(已判刑)、付xx(已判刑)、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等人在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食堂门前对白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白xx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法医鉴定,白x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2时20分许,熊xx(已判刑)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白xx发生矛盾,熊xx纠集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同案犯毛xx、霍xx、付xx(均已判刑)等人在新乡市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食堂门前对被害人白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白xx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白x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白xx向法院写出书面材料,因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均已对其进行赔偿,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熊xx、毛xx、霍xx、付xx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白xx的病历,辨认笔录,证人张一x、张二x、马xx、浮xx、张三x、茹xx、万xx、牛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白xx的陈述及书写的材料,同案犯熊xx、毛xx、霍xx、付xx的供述,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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