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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曹xx、曹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xx(又名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曹xx(又名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原告杨某诉被告曹xx、曹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刘xx,被告曹xx、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曹xx在临潼区人力市场将其叫到曹xx承包的崔xx家建房工地。曹xx约定每日工资80元。其和工友在一层房顶屋面拉砖通过时,楼板断裂,将其摔下受伤,其被先后送往第二炮兵工程医院、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x.1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xx辩称,其只是将原告叫到曹xx工地干活,其无责任,不愿赔偿。

被告曹xx辩称,其承包崔xx家建房工程,又将部分活分包给曹xx(只包人工费不包料),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其认为原告是邻村人,其已花去治疗费x多元,其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曹xx在临潼区劳动力市场见到杨某,介绍一块去曹xx工地干活,按干多少拿多少,按工作量计算报酬。当天10时许,杨某用架子车在一层房顶屋面拉砖通过时,楼板断裂,将其摔下受伤。杨某被曹xx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医院、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告损失:医疗费x.21元(曹xx支付3301.9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6880元(80元/天×86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990.5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32.3元(3794元/年×5年×20%÷6)、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01元。其中曹xx又支付杨某x元。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11元(含曹xx已支付x.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某病案、诊断证明、住某、治疗费用清单、庞岩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曹xx雇佣杨某干活,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曹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xx介绍杨某干活,不承担赔偿责任。曹xx主张将活分包给曹xx,曹xx否认,曹xx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曹xx赔偿杨某x.01元(已支付x.90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曹xx负担1486.04元,杨某负担4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双全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孟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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