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街购物广场附近,看到买买提尼亚孜.阿布来提、阿布都合力.阿布地热西提、阿依古丽.毛拉如则、阿尔孜古丽.图尔狲盗窃手机得手后,即主动与阿尔孜古丽.图尔狲协商,以100元价格将其盗窃的海尔H1型手机予以收购。经鉴定,手机价值1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阿布来提、阿布都合力.阿布地热西提、阿依古丽.毛拉如则的供述及其因本起事实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阿尔孜古丽.图尔狲、宫××、张××的证言;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涉案手机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可在酌情从重的前提下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先期羁押的2日已予折抵。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