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尖山水库水利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害人尹向前倒车差点撞住李某甲,为此二人发生争执,继尔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尹向前拳打脚踢,致尹向前受伤。经解放军154医院诊断:尹向前脑震荡,右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向前面部和腰部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上颌骨及腰横椎突骨折,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尹向前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被害人尹向前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关于破案和抓获情况证明、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