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承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X组。
原告凌某与被告欧某承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欧某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3月在金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欧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协商过离婚并书写的协议书;
2、证人欧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欧某承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离婚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月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欧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子是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又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多协商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某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承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