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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吕俊景。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爱姣等人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方又于2010年8月23日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姣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吕俊景,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姣等诉称:2010年4月26日23时41分,在101省道濮阳段花东村瓜果市场东侧,王××驾驶冀x重型罐式货车由101省道南侧进入道路时,与刘××驾驶的沿101省道南侧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4日濮阳县交警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队经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x元,庭审时,增加诉求为x.9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按比例赔偿。检验费、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方索赔的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张爱姣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

1、濮阳市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冀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各1份;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

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第二组:

1、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计款1348.36元;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计款x.9元;

2、刘××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报告书1份;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尸检费票据11张。

第三组:

1、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

2、濮阳市公安局王某乡派出所证明2份;

3、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委证明及出生证明各1份。

第四组:

1、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2、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3、施救费票据2张。

第五组: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计局证明1份。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方诉求的尸检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死者刘××有亲属关系。对花西村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法定材料。该证明没有列入刘某丙。对花西村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并不能显示刘××有几个兄弟。对花西村第三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该材料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中书写刘某丙是女孩,而原告方起诉状中是男孩。对其出生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刘某丙的出生证明出具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刘××死亡时间为2010年5月8日,故对其出生证明上的刘××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对评估费有异议,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当出具正式发票,且该花费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王某乡纯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方正当合理的要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某提供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保单一份

原告张爱姣等、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后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又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本原件一份。

2、村委会证明一份。

3、出生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出生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对原告方提供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亲子鉴定。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3时41分,在101省道濮阳段花东村瓜果市场东侧,王××驾驶冀x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由101省道南侧进入道路时,与沿101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由刘××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先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14天,共支付医疗费x.2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法)伤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刘××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尸体检验费700元。2010年5月24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作出豫至诚濮分价[2010]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701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张爱姣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26元、护理费3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车损701元、定损费100元、尸体检验费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1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x元,下余x.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赔偿计款x.9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冀x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该事故车车主为王某某,王××为其雇佣司机。

再查明:死者刘××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机王××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爱姣等人诉求的医疗费x.26元,因提供有正式票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伤势严重,且原告方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需陪护二人,故其诉求的护理费应按二人并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3天×2人=390元。结合死者刘××的住院情况,原告方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3天=130元。原告方要求按2009年度濮阳高新区X乡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506.50元/年×20年=x元。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刘××之母张爱姣的年龄及子女情况,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张爱姣的生活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388.47元/年×11年÷2人=x.59元;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丙与死者刘××的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车损701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死者刘××尸体经检验认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由此支出尸体检验费7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确需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采取措施实施救助,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刘××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x.2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车损701元、评估费100元、尸体检验费7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赔偿为x.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文英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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