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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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某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系张某甲于2007年8月28日申请的名称为“手机付某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8年3月5日,申请号为(略).4。

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驳回决定。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张某甲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驳回的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甲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清楚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于2009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张某甲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手机付某服务系统或方法,其实质是利用已有的网络或设备给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的渠道,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付某、收某、银某和移动运营四方的商业合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因此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系统或方法都不是技术方案,也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和达到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张某甲在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驳回决定中所指出的驳回理由给出意见,是否应视为否定了原审查部门所作的驳回决定;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权对驳回决定的具体意见之外的其他方面进行审查,因此其提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合法;(2)本申请在公知的手机支付某术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通过无线通信接收某子收某费凭证的收某单位、银某ATM机的手机信号接收某激活数据库技术,还创造了能够向无线收某单位的终端设施发送电子凭证的移动运营商服务台,本申请解决了现场即时无线收某费技术与仅使用手机在ATM机上存取现金技术缺失的问题;(3)原驳回决定与复审通知书中的否定意见依据完全不同,是否可认定原审查人员未能做出准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张某甲提交的意见陈述,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明显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实质上是将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电话、收某的电子装置和银某(包括ATM机)整合成手机付某系统,在该系统中采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实现手机支付某用或存取款或为本机充值,其并未给系统本身的内部性能或构造带来任何技术性改进,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为解决所述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所约定的如何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不属于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中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以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技术方案。

对于张某甲所提出的第(1)点和第(3)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复审程序中除了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与驳回决定中未指出的明显某质性缺陷相关某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明显某质性缺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此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对于张某甲所指出的第(2)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张某甲所声称的增加的“收某单位”以及“能够向无线型收某单位无线收某终端设施发送电子凭证的移动运营商服务台”以及能够进行无线通信的“ATM机”以及“手机”都是现有的设备,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问题和达到的效果是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而不是张某甲所声称的采用新增的设备实现四方的通信。

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张某甲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仅仅笼统地提出了新的例证“所谓的具有无线功能的POS机公知技术”,但是没有给出详细的说明,也没有提出证明文件或资料;(2)本申请与现行技术相比具有显某的进步:a.无线收某终端(即收某单位),其仅能接收某动运营商服务台的无线信息,不能发送任何无线信息,也不能接收某他网络的信息,因此其能够实现现行手机支付某术中所缺少的一种能处于专用无线网络中的可随时安全方便地接收某费电子凭证,并实时存储、显某、打印该电子凭证和详细收某项目清单并且安装使用方便、成本低的无线收某终端产品;b.无线付某终端(即手机用户),其不仅可通过短信息向移动运营商服务台申请支付,还可以直接打电话然后按键支付;c.ATM机,其内部安装有无线信息接收某施,从而能够随时仅使用手机即可激活操作界面进行存取现金和为本机充值的新功能;d.移动运营商服务台,其使得无线付某终端能够通过手机按键来申请缴费,以及使用无线专用网络向无线收某终端发送代收某电子凭证,并且实时同步传输代收某费详细记录到专用网络以供核对。本申请所创造的全新系统及方法产生了一种任何现有技术都达不到的无需携带任何现金和银某卡,仅持有一部手机即可在社会所有领域安全便携地以多种方法实施现场或远程支付某消费及便携充值和存取现金,并且在实施支付某能够随时在专用网站便携查对支付某细记录的系统整体技术效果;(3)复审委员会对发明人第一次复审陈述中的第(1)和第(3)点意见给出的依据是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是否应当以国家法律的内容为认定依据;(4)复审委员会未按照发明人的第一次复审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要求“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的复审意见或决定中引用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需注明该项法律的生效时间”注明其引用的法律条款的生效时间及其有无追溯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某审查文本

张某甲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故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张某甲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机付某服务系统,其中所述系统包括收某、银某、移动运营商和付某(即移动电话用户);移动运营商中建立收某账户,并管理移动电话用户的手机卡账户,同时在银某中为移动运营商建立账户;移动电话用户通过在移动运营商银某账户内存款置换移动用户手机卡内的预存款,当移动电话用户消费时,向移动运营商申请支付,即从该用户手机卡内预存款部分划转到收某,然后移动运营商通知银某将该移动运营商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给收某账户号码,收某通过移动信号接收某置或其他类似装置从移动运营商接收某转支付某用的信息;当移动电话用户需要存取现金或交纳本机费用时,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ATM机进行交互从而实现存取款或交纳本机费用。其中,该手机付某系统中的付某、收某、银某、移动运营商都是采用公知的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实现的,并且ATM机内置的移动信号收某装置也是本领域现有的无线收某信装置,所以本方案是利用已有的网络或设备组成手机付某服务系统,其并没有对现有网络或设备的内部性能或构造进行任何技术性的改进,只是将现有的网络或设备通过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进行了整合,其实质是为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或存取款的渠道,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是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其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所约定的如何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不是技术手段,因此本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2、8-10对权利要求1的系统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8-10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达到技术效果,因此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某服务系统采用的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的硬件及软件设施,该硬件和软件设施中的手机付某服务台、付某、ATM机内置的移动信号接收某置以及收某的电子装置都是通过现有的网络或设备实现的,其并没有对这些现有的网络或设备的内部性能或构造进行任何技术性的改进,只是将现有的网络或设备通过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进行了整合,不是技术手段,因此本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5-7对权利要求1的硬件及软件设施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基于与权利要求3类似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5-7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某服务系统中用手机支付某用的方法,所述系统包括付某(即移动电话用户)、移动运营商、收某和银某。上述的用手机支付某用的方法和用手机存取现金及为本机充值的方法,实质是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电话、收某的电子装置和银某(包括ATM机)的基础上采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实现手机支付某用或存取款或为本机充值的方法,其并未给系统本身的内部性能或构造带来任何技术性的改进,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是非技术性的,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三、对张某甲相关某见的评述

就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提交复审答复意见中的第(1)点意见来说,本领域现有的技术应当是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现有的商户通常就是采用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POS机通过移动通信网络与银某进行通信,将收某信息经由移动通信网络发送给银某,并且从移动通信网络接收某费凭证并打印,该设备及其技术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对于POS机的结构及其性能等方面的介绍在现有技术中很容易获得,属于公知技术,因此可以不向张某甲提交相关某证据。

就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提交复审答复意见中的第(2)点意见来说,a.现有技术中的POS机的作用就是通过无线方式与移动运营商通信,从移动运营商接收某费的电子凭证并打印,其与本申请的无线收某终端的区别就在于现有技术中的POS机还能够向移动运营商发送信息,而本申请的无线收某终端不能向无线运营商发送信息,但是在现有的POS机基础上,屏蔽掉其发送信息的功能,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实现的,并且本申请对其结构、性能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进;b.现有的手机可以与消费平台进行通信缴费,例如,通过手机拨打银某电话,然后根据银某的提示进行转账等;c.安装有无线收某装置从而能够与手机进行通信的ATM机也是现有技术中已存在的设备;d.现有的POS机就是通过运营商实现消费的,其中移动运营商可以向POS机发送收某电子凭证,并且用户手机也是经由移动运营商与银某通信,从而根据提示按键进行转账,当用户手机消费后,现有的移动运营商也可以实时地在专用网络中记录其消费详单以供用户核对。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方案实质是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电话、收某的电子装置和银某(包括ATM机)的基础上采用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实现手机支付某用或存取款或为本机充值的方法,并未给系统本身的内部性能或构造带来任何技术性的改进,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为解决所述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所约定的如何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不属于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于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就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提交复审答复意见中的第(3)点意见来说,《审查指南》前言中明确说明,《审查指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因此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某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对于本申请,虽然《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复审阶段必须对明显某质性缺陷进行审查,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明显某质性缺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此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就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提交复审答复意见中的第(4)点意见来说,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参见2010版审查指南第578页)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8月28日,属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因此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此外,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与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不影响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张某甲不服上述决定并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刊载于《人民邮电》、《中国计算机报》、《中国无线电》等杂志上的四篇文章,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亦不属于公知常识类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是否属于发明专利的保护对象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明显某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不同于驳回决定的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并无不当。本申请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技术方案的构成条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关某本申请各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某甲所提关某本案的其他诉讼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继续本申请的审查和授权程序。张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申请中的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并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并应受法律的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滥用职权,其在第X号决定采用的驳回理由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的驳回决定所采用的驳回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对张某甲的全部诉讼理由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遗漏了张某甲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多项违法行为的指控,其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的方案不是技术方案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申请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本申请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通知书、张某甲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2009年12月30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某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某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根据该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果发现申请文件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某质性缺陷,可以依据该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的基础上,未再审查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甲有关某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采用的驳回理由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的驳回决定所采用的驳回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的主张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某甲主张某利复审委员会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对张某甲的诉讼主张某已审理并在原审判决中亦有所体现,张某甲有关某利复审委员会滥用职权及原审法院漏审其诉讼主张某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谓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一般而言,技术方案应具备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要素,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效果一般都是技术效果。因此,一项发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通常应从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方面予以评判。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手机付某服务系统,该系统包括付某、移动运营商、收某、银某四方;移动运营商建立收某账户,并管理移动电话用户的手机卡账户,同时在银某中为移动运营商建立账户;移动电话用户通过在移动运营商银某账户内存款置换移动用户手机卡内的预存款,当移动电话用户消费时,向移动运营商申请支付,即从该用户手机卡内预存款部分划转到收某,然后移动运营商通知银某将该移动运营商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给收某账户号码,收某通过移动信号接收某置或其他类似装置从移动运营商接收某转支付某用的信息;当移动电话用户需要存取现金或交纳本机费用时,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ATM机进行交互从而实现存取款或交纳本机费用;该服务系统的特征在于移动运营商、收某、付某、银某四方合作。由上述内容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事先约定款项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并通过四方按照该约定的方式实施以达到为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或存取款的方法,其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8-10系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系统的进一步限定,其要求保护的方案整体上仍然是一种四方合作的商业模式,而不是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系统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某服务系统采用的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的硬件及软件设施;从属权利要求5-7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均是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手机付某服务系统的方案的基础之上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其所限定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商业合作方法,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方案均不是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某服务系统中用手机支付某用的方法,其同样不是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并无不当。张某甲有关某申请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的主张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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