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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行走不便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诉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诉某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樊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9日,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货车将原告左脚辗轧,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白河县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诊断左踝某、左足毁损伤,住(略),现左脚终身残疾,经济损失巨大。故起诉某、李某、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李某某、李某已垫付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224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5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及护理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2380元,精神损失费可适当考虑,交通费无票据的部分不予考虑。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

2、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李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3、十堰市太和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X光片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情况。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小腿下段、左踝某、足背肌肉、肌腱软组织缺失,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左踝某足畸形,瘢痕形成,左踝某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

5、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的现状。

6、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127张,鉴定费、打印费票据各1张。拟证明该项经济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交购车协议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鄂x号货车系李某祥所有,该车投有交强险。李某某称已付原告医疗费x元、到太和医院包车费2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均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李某驾驶鄂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白界路凉水桥头下方400米处会车时,将行人樊某甲左脚辗轧。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甲无责任。

李某某于2009年4月6日买卖取得鄂x号车,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原告受伤当天经白河县医院转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8日出院。同年3月28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小腿下段、左踝某、足背肌肉、肌腱软组织缺失,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左踝某足畸形,瘢痕形成,左踝某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

原告在白河县医院医疗费551.25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x.5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1.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及其父母往返白河、十堰的交通费有票据的1072元。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00元。李某某、李某垫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经济损失,已另行调解,现对原告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和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确定:1、医疗费x元;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父亲樊某乙的护理费按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94元/天计算,护理119天计x元,原告母亲贺某的护理费酌定50元/天,护理179天计8950元,两人护理费共计x元;3、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为x元;4、交通费认定有票据的1072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左下肢小腿下段、踝某、足背的肌肉、肌腱软组织缺失,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踝、足畸形并瘢痕形成,踝某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事实,考虑到原告年幼既遭受巨大伤害,造成终身残疾、无法正常行走,对其以后的学习、生活、择业等产生严重影响,结合当地经济和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俊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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