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方某、史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及其与上诉人史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上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某所诉坐落在睢城镇X组承租土地,在1990年以前为汤从兰家庭承包经营。汤从兰丈夫去世后闲置。1998年6月1日,方某与睢城镇X村民委员会以土地承租协议书的形式,将该地承包给方某经营。后方某对协议约定七块土地里的四块土地,面积为2.41亩进行实际耕种经营,并缴纳了有关的税费。2004年4月4日上午,汤从兰强行阻止方某种植。方某于2004年4月13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该院于2004年9月25日以(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汤从兰停止侵害、返还给方某2.41亩承租土地。汤从兰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7日以(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汤从兰没有履行该判决,方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该案无法有效执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以(2005)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方某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以(2008)徐确字第X号裁定,裁定对睢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在该裁定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方某认为汤从兰的儿子、儿媳现在也侵犯了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汤从兰的儿子、儿媳对方某民事权利的损害是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不是本案执行中应解决的问题。方某对此仍不服,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于2009年11月1日申请撤回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以(2008)苏确申字第X号裁定,裁定准予方某撤回申诉。
原审另查明,汤从兰于2007年9月病逝。汤从兰去世后其儿子方某、儿媳史某继续耕种方某该地块的承包地。在涉案四块土地中(详见附件),第3、4两块计0.217亩土地上现已经建造了经济适用房,第1、2两块计2.193亩土地仍由方某、史某耕种。
2011年1月11日,方某将方某、史某、睢宁县X村民委员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2.41亩承包地、赔偿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诉讼中,方某撤回对睢宁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方某、史某立即停止侵害、返还2.193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确字第X号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确申字第X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耕种的承包地,汤从兰侵权在先,方某已对汤从兰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汤从兰去世后,其儿子方某、儿媳史某继续耕种方某涉案的承包地,又出现了新的侵权主体。故方某要求方某、史某停止侵害、返还2.19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方某、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返还方某坐落在方某组的2.193亩承租土地(具体位置详见附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方某负担670元,方某、史某负担675元。
上诉人方某、史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某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一、二轮土地发包中一直为上诉人父母所有,方某在上诉人父母闲置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本身就是一种侵占行为,即便有村委会书面承包合同也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直接判决上诉人是侵权主体并承担返还土地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审查原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方某没有举证书面承包合同,而法院直接依据(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内容判决是错误的。3、方某原诉汤从兰土地承包权及执行一案,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的后果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消灭不受法院的支持,也不能再行诉讼或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遗漏村委会为诉讼主体。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父母遗留下来的物权,并不是侵占方某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新的侵占主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包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和被上诉人具有涉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确字第X号裁定书、(2009)苏确字第X号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2009)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该案是暂时程序终结,不是(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实体终结,上诉人认为(2004)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权利被消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村委会为诉讼主体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某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方某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方某、史某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方某的承包经营权。2、方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3、睢宁县X村委会应否为本案诉讼主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供一份睢宁县X村委会于2011年3月29日给方某出具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决定解除了与方某签订的涉案三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二十四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该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书的同时即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通知书的效力需要人民法院确认,村委会没有提出诉讼,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提供其寄给睢宁县X村委会的异议书一份及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二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不清楚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方某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某、史某是否侵犯了方某承包经营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方某与方某、史某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方某与方某母亲汤从兰、睢宁县X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方某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方某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方某、史某认为方某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二审提供了一份睢宁县X村委会出具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因方某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证实方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因此,该通知书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村委会收回,也不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方某所有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方某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方某、史某未经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方某的同意,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侵犯了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方某、史某停止侵害、返还所占用的土地是正确的。
二、关于方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方某与汤从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方某针对汤从兰的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是方某因上诉人方某、史某的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两案侵权主体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方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睢宁县X村委会应否为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是被上诉人方某基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而提起的侵权之诉,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方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愿撤回对睢宁县X村委会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睢宁县X村委会应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某、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方某、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