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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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昊、谢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合谋贩毒。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人从来宾市瑞昌小汽车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小轿车并由黄某甲驾车前往大新县。同日,两被告人在大新县以8.8万元价格向“河生”(另案处理)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藏至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前储物厢,后黄某甲驾车搭载黄某乙返回来宾市。次日2时许,车辆行至南宁市X区环城高速公路高岭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拦截抓获,并当场从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前储物厢内查获一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33.8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缴物品及毒品称某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车辆通行费收据,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证据不足,黄某甲系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而不是贩卖,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2、本案毒资的来源不能确定。3、本案的犯意是另一被告人黄某乙或四某提出,联系卖家、商谈价格、交易也是由黄某乙实施,黄某甲只是负责开车,作用较小。4、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购买的毒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购买毒品是被告人黄某甲和他哥哥出资的,其没有份额,其帮他们购买毒品只是为了得到免费吸食。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黄某乙是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黄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商谋购买毒品,由黄某乙负责联系毒品卖家。2011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来宾市X镇携带毒资来到兴宾区,并由被告人黄某甲从来宾市瑞昌小汽车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小轿车,然后驾车一起前往大新县。当晚,两被告人在大新县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向“河生”(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块毒品,并将毒品藏至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厢内,后由黄某甲驾车一起返回来宾市。次日2时许,车辆行至南宁市X区环城高速公路高岭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查车,当场从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前储物厢内查获一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33.8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江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宁市X区环城高速公路高岭收费站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前的储物厢内查获一块块状毒品可疑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认该疑似毒品海洛因是他们在大新县以8.8万元购买,欲运到来宾市。南宁市公安局江某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黄某甲、黄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江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宁市X区环城高速公路高岭收费站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前的储物厢内查获一块块状毒品可疑物,即将车上乘员黄某甲、黄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江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扣押黄某甲、黄某乙乘坐的桂x小轿车(品牌型号:思迪牌x,发动机号码:(略))及从车上查获的一块毒品疑似物;从黄某甲身上扣押银黑色x直板手机一部;从黄某乙身上扣押黑色x直板手机手机一部。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江某分局禁毒大队已将上述扣押的桂x黑色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江某某。

6、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中提取的样品作检材进行海洛因定性分析,经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1%。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

7、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桂x号小轿车于2011年3月25日、26日的行程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运输毒品的路线相符。

8、汽车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黄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与来宾市瑞昌小汽车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黄某甲于当天13时45分向来宾市瑞昌小汽车租车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桂x思迪牌x型小轿车,该车的所有人是郑某某。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宾市瑞昌小汽车租车行职工。2011年3月25日,其代表公司与黄某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黄某甲租用其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办完租车手续后黄某甲将车开走。后来民警告诉其说黄某甲使用该车运输毒品,途经南宁市时被南宁市公安局江某分局禁毒大队查获扣押。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江某某对2011年3月25日在来宾市瑞昌小汽车租车行办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租赁手续的人的辨认情况。江某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并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明确指出X号照片的人(即黄某甲)就是当日在来宾市瑞昌小汽车租车行办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租赁手续并开走该车的人。

10、提取笔录及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某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甲、黄某乙见证下对桂x黑色本田牌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前储物厢内查获的一块可疑毒品进行拆包、称某、提取样品、封装及两被告人指认运输毒品交通工具的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黄某乙都是吸毒人员,因在来宾市购买毒品价格较高,黄某乙说崇左市的毒品价格比较便宜,其叫黄某乙联系卖家购买毒品。2011年3月25日上午,其和“小黄”(即黄某乙)共携带8.8万元人民币到来宾市X区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后驾车搭载黄某乙前往大新县购买毒品。晚上10时许,其从大新县城开车行驶几十公里到达一沙石路边,黄某乙下车打手机联系毒品卖家,约五分钟后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开来,一名男青年下车后进入其轿车后排,并用土话与黄某乙交谈。其将携带的4.3万元人民币交给黄某乙后,黄某乙用红色塑料袋将共携带的8.8万元人民币包裹好交给那名男青年,那名男青年即下车离开。然后其按黄某乙的指路驾车走了二十多公里,在一处地方黄某乙叫其停车后倒车,黄某乙下车一会儿后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并告诉其说已买到一块毒品海洛因。于是其驾车按原路返回,路上黄某乙从身边取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物给其看,其边驾车边用手摸一下就交给黄某乙。其从大新县驾车到崇左市后进入高速公路,后在南宁市吴圩高速公路收费站出站,在驶至南宁市高岭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并从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前的储物厢内查获其和黄某乙在大新县购买的一块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带回公安机关。经公安人员当面称某,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3.83克。黄某甲在法庭上供述8.8万元毒资其和黄某乙各出一半,只是先由其出资,黄某乙向其借款4.4万元。

1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黄某甲、“四某”(黄某甲大哥)都是好朋友。四某知道其是龙州县人,就问其能否找到毒品海洛因来卖。2011年2月间,其多次电话联系龙州老乡“河生”购买毒品,后来河生答复说可以找到毒品,并说一块海洛因价格大约在8.5万元至8.8万元之间。其将该情况告诉四某,四某表示想买一块海洛因回来宾市X镇出售。2011年3月25日上午,其再次电话联系河生,问他是否有毒品出卖,河生要求其到大新县X镇找他。其告诉四某后,四某让黄某甲和其一起到大新县购买毒品,并在他家中交给其3.5万元人民币,作为部分毒资。由于没有汽车,黄某甲提议到来宾市租车。两人到来宾市后,黄某甲在一家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并于当天14时许驾车搭载其前往大新县购买毒品。当晚到达大新县X镇时,河生打来电话让其到大新县X镇街上等候。在太平镇街上见面时,其看见河生开着一辆无牌黑色本田车。河生进入其乘坐的小轿车后排,说一块海洛因折价格8.8万元,黄某甲在汽车上将他携带的5.3万元人民币交给其,其又拿出随身携带的3.5万元人民币共8.8万元人民币放进一塑料袋交给河生,河生收到钱后说跟随他的车到堡圩镇取毒品。在开车跟随河生往堡圩镇方向走了约二十公里后,河生停下车,并从身上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其,其打开塑料袋确认有海洛因后即上车将海洛因拿给黄某甲,后将海洛因放进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前的储物厢内。黄某甲驾车离开大新县前往崇左市并从崇左收费站进入南友高速公路,从吴圩收费站出站进入南宁环城高速公路,打算返回来宾市。2011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其乘坐的小轿车途经南宁环城高速公路高岭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住检查,从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前的储物厢内查获携带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带回公安机关。经公安人员当面称某,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3.83克。

13、检验报告单,证实经南宁市药物依赖检测服务中心于2011年3月26日对黄某甲、黄某乙尿液进行吗啡检测,检测结果为黄某甲、黄某乙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运输,贩卖、运输的毒品海洛因达333.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某甲主出资、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联系卖家,共同购买毒品并运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黄某甲只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黄某乙只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毒资前往大新与他人进行非法交易,购买得一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从大新运往南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33.83克,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均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黄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为主出资,被告人黄某乙亲自联系卖家,两被告人共同购买并积极运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所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黄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所购买的毒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提出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外,本案二被告人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积极侦破案件的结果,并非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及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资来源无法确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由于二被告人对8.8万元毒资来源供述不一致,公安机关又无法找到四某核实相关情况,对是谁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不清楚,但无论黄某乙和四某是否出资购买毒品,都不影响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定性。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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