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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7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依原告要求的规格、口味和数量加工牛肉休闲食品。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外购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原告要货订单的要求送货,被告保证在原告定单发出后三天内如数送货到原告仓库,延迟送货或少送货,被告必须承担相当于延迟送货或少送货部分供货价2倍金额的违约金。2009年3月17日,被告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案,被告以原告结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也以被告应返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上述两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承揽合同中发生的供货、退货、赔偿款、已付款作了司法审计,本院依据审计报告对两案进行了判决。其中(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判决认为:1、原告提出的延迟送货和少送货产生的违约赔偿不在审计范围内;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是该案诉请范围,故对原告诉请未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因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延迟送货及少送货事实,且司法审计未将此纳入审计范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6.4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6日起算到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法院未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2、2005年至2008年签订的外购类采购合同X组,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延迟交货和少交货应承担相当于延迟交货和少交货部分供货价2倍金额的违约金;

3、2009年4月10日(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自认在向原告送货过程中存在延迟交货和少交货的情况;

4、2008年6月24日的订货单(约定6月27日交货)、对应2008年7月4日的成品交运协议单;2008年7月2日的订货单(约定7月3日交货)、对应2008年7月7日的成品交运协议单各式1份,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2008年3月17日的订货单(约定3月20日交货)和2008年4月23日的订货单(约定4月25日交货)各1份,证明被告少交货的情况;

5、审计报告1份,证明从报告第23页可以看出,原告在2007年11月27日同一天发出两份相同品种的订单,被告也相应送了两次货。有时候原告相同品种订单发过两次,而被告仅发了一份订单的货物,另一份订单没有发货。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自2005年开始到2008年6月25日终止。2008年6月25日被告停产清算,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了原告,此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就库存剩余原料进行加工生产,产品分批交付给原告;2、(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中,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供的运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未对迟延送货和少送货的事实进行确认;3、原告在收货、收发票和对帐三个环节均未对被告迟延交货和少交货提出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清算公告、通知函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工商局提交清算申请,并对外发出清算公告,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因清算而终止,被告已发传真通知了原告;

2、2008年3月17日订货单、同年3月20日成品交运协议单,同年4月23日订货单、成品交运协议单和出库单X组,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23日按订货单要求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

3、2008年7月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21日的成品交运协议单各1份、同年7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库存生产发货,并未提供相应的订单,原告收到被告的发票也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

4、2008年8月5日的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供货关系结束后双方对帐时原告没有提出迟延交货和少交货的违约事实;

5、翁a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公司停产后于2008年6月底发函通知原告,7月份双方协商将库存做完发货给原告,有多少发多少,期间大部分是电话订货,偶尔有书面订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少交货的事实,没有违约行为;2、对证据2认为2005年至2007年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涉及2008年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不仅过高,而且违法;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对交货事实不存在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自认违约;4、对证据4被告认为2008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23日两份订货单已经按期送货,不存在少送货;2008年6月24日订货单和同年7月4日交运单、2008年7月2日订货单和同年7月7日交运单没有关联性,订货单上注明送货时间是原告另外加注的;原告不能证明订货单是何时交给被告的,原告用单方制作的订货单证明被告延迟交货不能成立;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是根据送货单和发票进行审计,不涉及订单数量和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收件凭证和清算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清算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被告清算公告的情况原告诉讼中才知道;通知函没有收到过;2、对证据2订货单和交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库单是被告单方面证据,与原告无关;审计报告中罗列的货物不包括2008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23日的订货,这两份订货单与同年3月20日和4月23日的交运单并不匹配;3、对证据3中交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要求被告用剩余原料生产,原告发订单向被告订货,不是临时生产,而是长期合作关系;对出库单不予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认为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流程,没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7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规格、口味和数量等加工牛肉休闲食品。

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1日,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外购类采购合同,其中2008年3月1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牛肉”休闲食品,规定了“××牛肉”138G、50G及1,000G等规格半成品价格、包材价格、外包装袋价格、托盘、纸箱等价格,规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明确货物收到后,需方(原告)以收到供方(被告)正确发票日并实际验收合格的实数作为计算应付账款的依据,结算方式为汇款,期限为每月25日,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要货定单的定货要求进行送货,供方保证在需方定单发出后3天内如数送到需方仓库,延迟送货或少送货,供方必须承担相当于延迟送货或少送货部分供货价的2倍金额违约金。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另外,双方还对涉及到的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生产的休闲食品,并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则向被告陆续支付相应的款项。

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g×15”沙粒、五粒各10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3月20日,附质检报告。根据审计报告(附件二P24),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送货单盖章的方式收取了被告供应的“138g×15”五香50箱、沙嗲150箱、香辣30箱。

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g×15”沙粒、香粒各5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4月25日,附质检报告,同时注明:请带138g五粒外袋和托盘800个、纸箱50个,另有××路仓库货带回。根据审计报告(附件二P24),2008年4月2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供应的“138g×15”沙嗲、香辣各50箱,同日审计报告(附件二P25)反映,原告以签收出库单的形式收取了被告提供的袋子和托盘各800个、纸箱50个。

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g×15”沙粒50件、五粒、香粒各3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6月27日,附质检报告。7月4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成品交运协议单上盖章,确认仓库收到x订单的全部货物。按合同约定,规格“138g×15”的每箱单价为104.17元,x订货单的货款价值11,458.70元,其中五香、香辣各为3,125.10元、沙嗲为5,208.50元。

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g×15”沙粒、五粒各200件、香粒15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7月3日,注明若今天下午可生产先送一部分,附质检报告。7月7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成品交运协议单上盖章,确认仓库收到“138g×15”五香牛肉粒133箱(件)、香辣牛肉粒228箱、沙嗲牛肉粒150箱。按合同约定,规格“138g×15”的每箱单价为104.17元,x订货单的货款价值57,293.50元,其中五香、沙嗲各为20,834元、香辣为15,625.5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209,428.8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以(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欠款195,050.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7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以及被告迟延交货或少交货产生的2倍违约金后多付的款项160,396.1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以(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7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两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未作实体处理。

又查明,上海C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B公司,经营范围也由原来的加工生产休闲食品变为经营塑料制品、纸制品、建筑材料、仓储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7月起就建立了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休闲食品的承揽合同关系,先后签订了4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成品交运协议单,结合审计报告的统计内容,从时间和数量上看,其中2008年6月24日的订货单,要求在同年6月27日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7月4日;同年7月2日的订货单,要求在同年7月3日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7月7日,而且要求供应“138g×15”的沙粒、五粒各200件、香粒150件,实际只交了“138g×15”的五香牛肉粒133箱、香辣牛肉粒228箱、沙嗲牛肉粒150箱,说明被告确实存在迟延交货和少送货的情况。对于原告另外提出的2008年3月17日及4月23日的订货单被告没有供货的主张,尽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有订货单而没有被告的成品交运协议单,似乎说明被告没有交货,但根据审计报告附件二统计的交货情况看,在上述二次订货单要求的供货日期即3月20日和4月25日,被告实际在3月20日有供货事实,4月25日之前的4月23日也有供货事实,且4月23日还有订货单要求的提供外袋和托盘、纸箱的供应事实,其余时段的供货情况与上述二次订货单所要求的供货日期明显不符,因此依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2008年3月17日及4月23日的订货单,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了货物。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和少交货的金额为68,752.20元。

对于按延迟交货或少交货部分供货价的2倍金额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被告提出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调整的幅度,应根据被告违约的程度,考虑原告损失的大小,同时还应尊重合同的约定,既体现惩罚性,更要体现补偿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比例按延迟交货或少交货部分供货价的20%计算较为妥当,按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3,750.44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应付违约金之前,违约金的付款期限尚未确定,依法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有时候原告相同品种订单发过两次,而被告仅发了一份订单的货物,另一份订单没有发货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2007年11月27日存在同一天两次送货的情况,但未能就2008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23日向被告订过两次货物进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这两次订货被告存在迟延交货和少交货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因其于2008年6月25日停产清算,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反映的情况看,2008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1日被告仍在向原告交货,说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且被告公司内部清算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违约金13,75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05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3,417.73元,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2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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