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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胡某(又名胡X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13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怪异,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染上打牌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2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8月15日生育女孩文某瑛。1995年,原告在绥宁县司法局购买住房一套,1997年对该房进行了扩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文某瑛由原告文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由原告文某某给予被告胡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已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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