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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别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某与陈某某于197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9月生育长女冯某娜,1979年9月生育次女冯某珍,均已成家。共同生活中,陈某某在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三年前,冯某某从本市X街新华公安分局家属楼搬至本市姚电大道湛河区检察院家属楼居住。有时陈某某也到冯某某处居住,但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冯某某向陈某某提出离婚,陈某某认为冯某某有了第三者才常不回家,不同意离婚,故引起诉讼。冯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财产有:位于平顶山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巡警支队家属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姚电大道新电大东侧100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冯某某持有存款x元的活期存折一个,陈某某持信用社股金有x元。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宅基地住房10间。

原判认为,冯某某、陈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陈某某怀疑冯某某有了第三者,导致双方分开居住,虽然陈某某有时也到冯某某处居住,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方便二人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的分割,以维持双方居住现状为宜。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宅基地房屋10间,由于涉及子女利益,本院暂不予处理。鉴于陈某某在婚后几十年来对家庭尽义务较大,且收入不高,故冯某某应给予陈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各种因素以补偿人民币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巡警支队家属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姚电大道新电大东侧100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冯某某持有的存款x元的活期存折归其所有,陈某某持有x元的信用社股金归其所有。三、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陈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1、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宅基地房屋10间,是祖辈留下来的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2、双方共有存款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3、判决补偿陈某某x元于法无据。4、原判让其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夫妻双方有点矛盾是正常现象,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2、家庭有两处房屋,为生活需要双方分开居住,且还经常往来,并不是分居,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冯某某、陈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陈某某怀疑冯某某有了第三者,导致双方分开居住,虽然陈某某有时也到冯某某处居住,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宅基地住房10间,原判考虑到该财产由于涉及子女利益,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在考虑到陈某某在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等方面对家庭尽义务较大,且收入不高,对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二人各分一套,冯某某持有的存款x元的活期存折归其所有,陈某某持有x元的信用社股金归其所有,冯某某补偿陈某某人民币x元的判决部分,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冯某某负担1300元,由陈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光辉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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