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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是汇鑫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2002年到单位上班,2004年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4月,赵某甲向河南省辉县新星冶炼厂售出冶金阀门X台,价值x元,收回x元货款,还有8600元货款未收回。2006年6月份以后,由于赵某甲没有销售业绩,也没有提成,赵某甲未回厂里报到上班,脱离了厂里的统一管理。汇鑫公司多次派考勤人员黄某与赵某甲联系,赵某甲至今未回厂里上班,并且自己在外找些临时的工作在做。2008年10月,汇鑫公司到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赵某甲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终止与赵某甲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赵某甲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赵某甲辩称认为:其未与汇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汇鑫公司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退还其股金。2008年12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原告的辩称经济补偿金,仲裁庭认为属于自动离职,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股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仲裁庭不予裁决;对于原告要求的养老金,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月。赵某甲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源汇区法院。以上事实有赵某甲、汇鑫公司双方的当庭陈述、汇鑫公司的考勤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其他销售人员签字的2007年销售工作文件、黄某的证言、闫某轩的证言等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份以后,赵某甲因没有业务不再回单位上班,后经单位多次催促,一直不回单位上班,后汇鑫公司以赵某甲自动离职为由申请赵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赵某甲要求确认与汇鑫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诉请,不予支持。赵某甲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赵某甲属于自动离职,不予支持。对于赵某甲要求的养老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月,即2008年10月份。对于赵某甲要求的失业金、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等社会保险金,由于赵某甲未依据劳动法进行仲裁,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请求。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10月份。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自动离职为由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4年从事产品销售工作,由于是绩效工资,上诉人工作业绩不太好,工资收入也不能保证,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工作调整,即对上诉人管理处于放任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擅自离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也承认从2006年后没有任何业绩、期间给别人打工的事实。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养老金我方作让步交到2008年10月。另外,用人单位申请仲裁,劳动者未提出诉求,仲裁中也未提起反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某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截至时间。

本院认为,赵某甲在汇鑫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汇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赵某甲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06年6月以后,因销售业绩不好没有收入提成,赵某甲长期不到汇鑫公司上班,应视为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汇鑫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汇鑫公司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赵某甲的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赵某甲要求汇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鑫公司于2008年10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解除与赵某甲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8年10月,赵某甲请求汇鑫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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