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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6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26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同案犯曾海军、欧鹏(均已判决)和刘某波、张某、洪金宝六人从春风宾馆玩后,准备去吃夜宵和到(略)X镇商业城内的朝歌时代KTV玩,欧鹏先行下楼喊面的车,在西渡镇X路X路的交叉路口,遇到了曾有过节的被害人毛某某、王某雳。毛某某和王某雳见到欧鹏,即持刀追砍欧鹏。欧鹏转身往春风宾馆方向逃跑,边跑边呼喊“三毛”(即毛某某)在砍他,毛某某、王某雳一路紧追,追到春风宾馆停车场铁门边时,正准备下楼的被告人吕某与曾海军、刘某波、张某、洪金宝听到欧鹏的呼喊,拿出随身所带的砍刀,从春风宾馆冲出来,朝毛某某、王某雳追过去,毛某某与王某雳见对方人多,即转身逃跑,被告人吕某与曾海军、张某、洪金宝紧追毛某某,在西渡街X巷追上毛某某,被告人吕某与曾海军、张某、洪金宝用携带的砍刀朝毛某某身上一阵乱砍,将毛某某砍倒在地。与此同时,欧鹏与刘某波在文明巷又截住王某雳,欧鹏从刘某波手中拿过刀,左手抓住王某雳的外衣,右手握刀朝王某雳的身上砍了几刀,王某雳脱下外套得以逃脱。尔后欧鹏与刘某波又返回到毛某某的身边,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朝躺在地上的毛某某砍了几刀后,方才与被告人吕某等人一起逃离现场。毛某某(被害人)的伤势经(略)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认定为重伤,伤残七级。

该案的民事赔偿,经被告人之父与被害人之父和解协商,被告人之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已兑现),被害人及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吕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欧鹏、曾海军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伤势鉴定结论以及被害人之父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吕某的常口信息;(略)人民法院(2007)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和他人结伙与被害人毛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砍刀将被害人毛某某致成重伤,伤残七级。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先没有预谋和分工。被告人吕某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被害人毛某某、王某雳挑起事端,持刀追砍欧鹏致使矛盾升级,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吕某的法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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