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被告廖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相识恋爱,1995年5月结婚,1996年2月4日婚生男孩罗某,2004年2月1日婚生女孩罗某。
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从2006年起,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脾气性格变得泼辣,原、被告经常为照顾原告患病在床的母亲发生争吵、打骂。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结婚多年来,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从未尽到半点力。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整天与原告打打闹闹,逼得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位于华塘镇X村的住房一套及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的分割由法院判决,共同债务x元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结扎后,原告开始在外做木材生意,曾购一辆小车并在郴江镇寒溪桥开办了一杂木原料厂,次年又在安和乡建一分厂。被告因有2个小孩需抚养,还要承担家庭责任田,无时间与原告一起经营木材厂的事情。此时原、被告感情很好,并不怀疑原告有外遇。直至2008年一名叫黄成凤的女人发来短信,说原告与黄已生下一女孩名叫罗某,要被告认可。被告得知这种露骨的短信,才知自己的丈夫已有外遇。为了挽回这个好好的家,被告多次找到他们同居的地点北湖区林业局租的房屋去吵,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不悔改,还变本加厉。被告作为一名弱女子,一方面要承受三口之家的生活费用(原告自从与黄成凤同居以来,从未拿钱回家),在郴州市北湖市场旁边租一间煤房做点小生意维持生计,另一方面承受丈夫外遇的精神折磨。由于原告不履行做丈夫、做2个小孩父亲的职责,公然践踏法律,强烈要求法庭调查取证。被告要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个小孩男孩归女方,女孩归男方;男孩今后的生活费、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家里房子以及责任山、田、土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5年5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于1996年2月婚生男孩罗某,2004年2月婚生女孩罗某。原告于2004年开始在外做木材生意,被告则在家带养小孩,照顾老人,料理家务。从2008年起,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打闹并分居生活。2010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不承担自己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结婚后生育小孩两人,共同生活十余年来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夫妻感情才出现危机。本案在不能调解的情况下,本着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