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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等与王某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戊,女,汉族,住址、身份同上,系受害人张某丁之母。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冰,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庚,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月英,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

负责人徐某,该支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联,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峰,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冰、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景某与宋月英、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任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联、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7日14时20分许,吕某驾驶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线1608KM+500M处,占道行驶,因雨雪路滑,车辆失控,与我驾驶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我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经永寿县交警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永寿县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左坐骨神经损伤;3、左髋臼后壁骨折。治疗至今未能痊愈。2010年12月10日,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花费巨大,仅第一被告支某我39000元,远远不能弥补我的损失。后经永寿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被告拒不依法承担责任,已于2011年4月11日调解终结。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某》、《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9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400元、误某105600元、护某10200元、交通费5894.70元、住宿费2115元、残疾补偿金62780元、被抚养人刘某戊的抚养费1897元、张某己的抚养费758.80元,以上费用共计251711.63元,被告已支某39000元,实诉21271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庚辩称:1、本案应驳回刘某戊、张某己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既然是受害人的损失,刘某戊、张某己显然无原告资格。2、原告计算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据有误。本案原告张某丁2006年12月7日受伤身份为村民,计算赔偿标准应依农村居民2006年标准予以计算,而原告显然依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某、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3、本人垫付医疗费39000元,已尽了最大努力。

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本公司出某给王某庚的车辆,肇事前本公司已将该车辆交付王某庚,该车辆的经营权、支某、收益权均归王某庚所有,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某。2、原告的误某计算过高,陪护某未出某相关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长,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伤残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吕某辩称:吕某系王某庚的雇员,王某庚系雇主,故王某庚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吕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某;2、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损害情况;4、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5、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在永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后于2011年4月11日因原告受伤治疗周某较长,治疗费用较高,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某。其他当事人质证时某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6)第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对于该份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时某表示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丁身份证、三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彬县X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加盖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某户口专用章),证明原告张某丁在彬县X区内租房居住至今,从事驾驶员职业;

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丁租赁刘某戊斌房屋;

4、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丁的母亲刘某戊有四个子女;

5、陕x号车主周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丁系周某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为2200元;

6、永寿县住院病案两份、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4份、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两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陕西省中医药研究所第二门诊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1天,在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次129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陕西中医药研究所第二门诊部门诊治疗、检查多次;

7、永寿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四份、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

8、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某一份,证明医嘱原告出某后应加强营养;

9、医疗费票据83张,金额共计53190元;交通费票据487张,金额5894.70元;住宿费票据72张,金额211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10、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关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几被告质证时某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暂住证;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对于周某的证明,证人应当出某作证;医疗费票据中的四张某购医药费票据没有处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偏高;住宿费中的空白票据过多;出某应加盖出某明章。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周某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中的四张某购药费票据(金额196元)、住宿费票据中的空白票据、出某、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四张某购药费票据(金额196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中的17张某路费票据及5张某车费票据(金额共计33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丁为治疗疾病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因原告不能说明每张某通费票据的具体来源,且交通费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票据中的19张某款收据及白条(金额共计1310元),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虽被告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本公司与王某庚就陕x号车辆系汽车消费信贷关系,本公司为出某方,王某庚是实际经营人。其他当事人质证时某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五项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对于该两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14时20分许,吕某驾驶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线1608KM处,因雪雨路滑,占道行驶,与原告张某丁驾驶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某丁身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某丁先后在永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41天,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陕西中医药研究所第二门诊部门诊治疗、检查多次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左坐骨神经损伤;3、左髋臼后壁骨折。治疗至今未能痊愈。2010年12月10日,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丁的残疾等级程度进行鉴定,张某丁的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原告张某丁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2994元,为治疗疾病、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5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某庚已向原告支某赔偿款39000元。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后以永公交认字(2006)第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调解,终因张某丁受伤治疗周某长,治疗费用较高,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1年4月11日终结调解。原告张某丁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丁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以驾驶员为职业,从2002年6月在彬县X区租房居住至今。陕x号重型车系被告王某庚在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王某庚为陕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吕某系王某庚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庚雇佣驾驶员吕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丁受伤,且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王某庚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张某丁的损害赔偿责任,吕某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消费信贷车辆的出某方不承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张某丁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某,因原告张某丁治疗尚未终结,且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1日调解终结,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某,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原告张某丁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以驾驶员为职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3966.63元、交通费5028.30元和住宿费21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费票据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支某52994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支某3000元,对原告的住宿费支某805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某105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出某后的误某时某酌定为6个月,因原告出某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低于有关机关统计数据,故按照原告出某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某确定为2566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某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被抚养人刘某戊的生活费1897元,被抚养人张某己的生活费758.80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标准未超过有关机关统计的数据,故应予支某;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400元,结合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8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62780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某。对于被告王某庚已支某的39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张某丁的医疗费5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某25667元、护某10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5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被抚养人刘某戊的生活费1897元,被抚养人张某己的生活费758.80元,共计163601.80元,扣除被告王某庚已支某的39000元,余124601.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某司向原告支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王某庚承担914元,原告张某丁承担64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杨晓练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某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某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某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某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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