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7年6月20日,被告借原告19万元的现金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08年6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9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王某处借现金19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