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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郭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建筑楼房的内外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催要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郭某峰辩称: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后,原告的合伙人赵景龙取走了5000元,给原告了1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又拉走被告价值4000元的物品,均应从x元中扣除,且被告原告没有把活干完,工程也未完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郭某峰支付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2、欠条1份,3、照片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郭某峰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郭某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9日,原告贾某某以付出劳务的形式承包被告郭某峰建筑楼房的内外粉工程。2009年4月13日,被告郭某峰出具欠条,证明欠粉刷工程款x元,并有“工程完工后支付”的内容。被告郭某峰至今未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峰给原告贾某某出具欠条,系其欠原告贾某某工程款x元的书面证明,其中虽有“工程完工后支付”的内容,但该x元是原告贾某某已经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郭某峰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与整体工程是否完工无必然联系,被告郭某峰附加该条件,是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表现,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郭某峰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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