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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1991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骗乘任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禹州市X乡X村大桥附近时抢劫任xx现金250余元及价值450元的x手机一部。

2009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南发发超市附近,骗乘海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禹州市X乡X村大桥附近时抢劫海xx现金300余元及价值225元的长虹牌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009年11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街,骗乘熊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禹州市X乡X村大桥附近时抢劫熊xx现金500余元及价值634元的振华凯为牌手机一部。

2009年11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某、周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农业银行门口,骗乘李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禹州市X乡X村大桥附近时抢劫李xx未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周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海某某、熊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蔡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付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在其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周某某在2009年11月14日晚抢劫李怀圈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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