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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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8月生。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1988年1月生。2008年7月4日因强要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翻墙进入光山县X乡X村徐某某家,盗窃现金x元及黄某耳环一对、银戒指一对;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晏某乡X村徐某某家,盗窃两箱酒、四条烟、一台电视及被子等物品;3、2010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晏某乡X村黄某洼组岑某某家,盗窃现金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岑某某的陈某,证人闵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二人均积极、主动,均属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对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翻墙进入光山县X乡X村徐某某家,盗窃现金x元及黄某耳环一对、银戒指一对。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某和我坐“某松”(指“晏某某”)的摩托车到晏某乡X村找稻田搞收割,“某松”将我俩送到徐湾就走了,我和朱某某到处转,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被盗这家(指徐某某家)后山上坐了一夜,发现屋里没人。第二天早上,我俩翻墙入室,盗窃现金x元,黄某耳环一对,银戒指一对,钱、物都由朱某某保管。事后,我打电话叫一个姓闵的出租车司机到徐湾将我和朱某某接到光山,我们用偷来的钱购买衣服和摩托车,另外朱某某分给我现金x元。

②被害人向某某陈某:我丈夫徐某某常年在北京做生意,我也在光山县城租房照顾小孩上学,家里平时没人。2009年9月的一天,我家被盗现金x元,黄某耳环一对、银戒指一对,当时我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③证人闵某某证明,2009年菰姆坏煲咸缟拢俺蛭绱暗没胰轿痰雨绾煜逍逋哟退旌鹬谓教獾焦冢翟铣遥旒鹬谓痔鲜蒙赡背h的钱。到光山后,他两去买衣服、摩托车等,车费是朱某某付的。

④证人晏某某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送陈某和朱某某到晏某徐湾去看稻田,因是梯田,不能机械收割,我先回了,他两仍在那里玩。

上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朱某某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拒不供认该起犯罪,但其原在公安机关已有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故对其当庭辩解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晏某乡X村徐某某家,盗窃两箱酒、四条烟、一台电视及被子等物品。

3、2010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晏某乡X村黄某洼组岑某某家,盗窃现金x元。

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岑某某的陈某,证人闵某某等人的证言,指印鉴定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两起,单独作案一起,盗窃财物数额x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数额x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可依法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强索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交待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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