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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2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乙,男,1952年12月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晚发现自己厕所上的瓦掉了几块,并在村X街,被告之妻李立珍不让我骂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到场,我们发生厮打。被告将我右侧第十一肋骨打成骨折、颅脑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04.76元。

被告口头辩称:是因为原告在我家门前挖了一个粪坑,这个地方是公共用地,村里也解决多次,但原告不讲理,还天天骂人。打他不对,但乡派出所已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本身是原告有过错在先而造成的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相住前后的邻里。2009年11月29日晚原告发现自己家外的厕所上掉了几块瓦,便怀疑有人故意破坏,便在村X街,被告陈某乙之妻李立珍出门见其骂人二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家人到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陈某乙将原告陈某甲右侧第十一肋骨打折,并颅脑损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于次日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并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入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633.16元。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此款外还应当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80.42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和罚款决定,入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及双方的口供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是同组村民,又是前后相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处理中都不能冷静处事,引起厮打并造成一方伤害,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共计5380.42元,双方责任以3:7比例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费用3766.30元。

二、双方的其它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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