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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恋爱时间仓促,互相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从2010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相爱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从没吵过架。原告现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在伤心之余完全不能接受。原告依然爱着被告,婚姻不是儿戏,被告不可以不负责任的说结就结,说离就离。二、因为被告是开车的,所以原、被告在结婚后一起借钱买了一台货车。后来因为经验不足和业务不好,车子又老是需要维修,再加上业主拖欠货款。期间被告还流产过一个小孩,后又因卸货把手弄断,生活很困难,生活开支都要靠被告借钱度日,而那段时间原告还每周要回长沙,被告理解原告心情不好,就算家里再困难,被告还是想尽办法借钱来满足原告。那段日子被告共负债伍万多元。尽管这样,被告始终认为只要有原告的爱,再苦也值得。三、5月份原告在长沙找到了工作,每个月都会回家,每次回来也会住上2至3天,每次回来都很热情,走时也依依不舍,但他的工资从来不会交给被告,也不会给在家养伤的被告生活费,只有8月份的时候在被告的苦苦追问下才给了被告100元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都没有和原告吵闹,被告很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所以原告说感情不合、分居之说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渴望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开支流水帐7页及欠条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状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戴某提交家庭开支流水帐7页,原告称欠被告父亲肖某泉x元、欠被告姐姐肖某6000元、欠被告妈妈文香莲7500元属实,其他的不知情。对于戴某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肖某称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一般。另庭审中,原告称有部分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称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等原因,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也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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