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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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时代广场“耐克”专卖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车内装有对讲机二部和配套耳机十三个(评估价值共计268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失主陈××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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