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陈某某,任破产管理组组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农行)与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饲料厂破产管理人)为抵押权纠纷一案,唐河农行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农行委托代理人牛耀鹏、常平,饲料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农行诉称:我行作为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对饲料厂破产管理人在优先受偿确认书中不顾客观事实,严重低估我行抵押房地产价值的做法不能接受,该确认书明显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饲料厂破产管理人作出的优先受偿确认书,判决饲料厂破产管理人对我行所享有抵押权的房产重新公正评估确认,诉讼费由饲料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饲料厂破产管理人辩称:在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唐河县农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确认,管理人不存在过错行为。既然唐河农行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确认的主张,那么唐河农行应在取得评估值优先受偿的同时,向饲料厂破产管理人返还抵押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饲料加工厂)以需短期流资购买原料为由,与唐河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借款x.00元、x.00元,共计x.00元,借款期限一年,饲料加工厂以其房产证号为x、x、x项下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唐房2001他字第x号)。款借出后,因饲料加工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河农行于2008年3月1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饲料加工厂向唐河农行返还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唐河农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9年6月29日,饲料加工厂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唐河农行在法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于2009年9月14日向饲料厂破产管理人申报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两笔,债权本金x.00元,利息x.00元,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诉讼费x.00元,代理费x.00元,迟延履行利息x.00元,共计x.00元。经管理人核对债务人《债权清册》及查证相关凭证,债权人唐河农行申报的抵押债权属实,经清算评估抵押房产部分的评估值为x.32元。饲料厂破产管理人作出优先受偿确认书,确认唐河农行就抵押的房产在评估值x.32元范围内,在依法缴纳税费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唐河农行以优先受偿确认书中严重低估抵押房产的价值,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对抵押房产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宛矗估字第x号房产估价报告:本案抵押房产的评估值为x.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书,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在饲料厂破产清算过程中,唐河农行对饲料厂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唐河农行对饲料厂破产管理人依据宛矗估字第x号房产评估报告作出优先受偿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不客观公正,严重低估,应重新进行估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抵押房产重新评估,并对重新评估结果都不持异议,因此,唐河农行在重新评估的价值内,即x.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饲料厂破产管理人辩称,唐河农行在取得优先受偿价款的同时,应将抵押权凭证予以返还,其所辩理由符合民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规定,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就其享有抵押权的房产所评估的x.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履行优先受偿的全部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在取得上述优先受偿价款的同时,将抵押房产的权利凭证返还给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破产管理人。
本案诉讼费x.00元,由唐河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