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1979年2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7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74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76年4月生。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及被上诉人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2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11月4日程某某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张某某、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上诉人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勇、余某,被上诉人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峰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x+328.5M处和步行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毁损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x.4元,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9月2希裟醒鹗峭ㄇ煞兄闹形贤裟镅鬽ㄑ椒僖擦敬ㄋ运潭癯硕猩炔兜薪佬ㄆ枚魉鲎鸪锿m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右足缺失为VI级伤残。”2008年11月3日南阳市假肢矫正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假肢装配证明即根据原告残肢术创疼痛,关节机能的具体情况加之该患者截肢部属于小腿超长残肢,情况比较特殊,依据假肢装配适配性原则及康复后期要求其适合装配碳纤踝离断假肢最为适应该患者装配,价格x元,使用年限是三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另外患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需配备的辅助器具有,轮椅价格为850元,拐杖129元,坐便器288元,使用年限均为三年。原告家庭成员有母亲张香(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一子,系聋哑人,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豫x号东风x货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保额分别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两份被保险人均为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
又查: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系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又查:2007年11月6日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张某某,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挂靠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杨某峰驾驶豫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和步行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受伤而引起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禹州市汽车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允许被告张某某挂靠营运且享有运行利益,因车辆运行而造成他人损害,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应对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杨某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4、原告受伤后住院50天花费(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2人,每天25元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各15元为15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离家较远往返次数较多等情况,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支持1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VI级为x.6元。(7)原告应配置什么价位的假肢应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而定,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配置价位过高异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15次×x/只),(维修费42年×x元×10%),轮椅x元(850元×15次),拐杖1935(129×15次)元,坐便器4320元(288元×15次),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28元×14年×50%为x.96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VI级伤残,对该项请求应予适当支持x元为宜。(9)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6元。(5)被告禹州市汽车交通局汽车队向被告许昌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6)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向被告许昌支公司购买二份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赔偿权,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有利于减少理赔环节,节约诉讼资源。因此,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依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函复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东风车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保单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这种约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它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一种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剩余x.96元依据本次事故中杨某峰承担70%赔偿责任,即x.57元,由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张某某所垫付的x元应与许昌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返还事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7元;二、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x.5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付x元)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1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249元,原告承担1789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参照使用赔偿标准错误。1、张某某赔偿程某某各项费用是x.57元,而不是判决中的x.57元;2、“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对患者程某某假肢装配证明”是程某某单方申请做出证明材料,而宛溯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X号,《关于程某某安装假肢费用的咨询意见》是双方协商同意委托鉴定,因此该书证应成为计算程某某安装假肢费用的有效依据。二、二审法院应明确判令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x元支付给张某某。三、由程某某承担上诉费用。
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一审法院超保险限额判决错误,故申请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原审判决未对我公司根据(2008)宛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履行的x元现金予以扣减。
程某某答辩称:一、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2、(2009)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1)法医不具备假肢制作师的执业资格;(2)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豫司鉴协(2008)X号文件规定,对肢残安装假肢的费用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二、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中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张某某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先予执行的x元赔偿款,保险公司在本案执行阶段,可以提出并予以扣减。
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答辩称:一、我们赞同张某某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假肢费用偏高的观点;二、程某某的假肢配置费用已经超过《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限额。另外,轮椅、拐杖、坐便器属不必要;三、原审判我队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
根据张某某、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程某某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付参照的标准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张某某、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置
本案二审庭审中,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交:1、“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份;2、协助执行通知书、介绍信、永安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1、两份保险单其中一份已经过期属作废保险单。2、永安财险已在原审中支付程某某x元,应予以扣减。程某某质证意见是:1、提交的保单是复印件,无法辩别真假。2、对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已支付程某某x元无异议。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提交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办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假肢赔偿的限额问题;2、河南省范围内处理假肢费用的适用标准。程某某质证意见是:1、对许昌中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2、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与工伤处理没有任何关系。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张某某对禹州交通局汽车队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5月21日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先予支付给程某某人民币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雇佣司机杨某峰驾驶豫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与步行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其承担7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虽与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允许张某某挂靠营运,因此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应对张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禹州市交通局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某追偿。因豫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已先予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减。程某某截肢的部位属小腿超长残肢,情况比较特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对患者程某某的装配证明,判程某某装配碳纤踝离断假肢为宜。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配备轮椅、拐杖、坐便器这些辅助器具,实际加重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述器具不属于必要的辅助器具,应予剔除。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x.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次×14次+x元/年×10%×41年);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96元。该款应由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限额内直接支付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余某x.96元,按70%计算为x.07元,由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支付。剩余某x.07元由张某某负担,禹州交通局汽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赔付给程某某(含永安财险已先予支付的x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程某某x.07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
四、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一、二审共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程某某负担2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