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返还晒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其与被告返还土地之诉与另一案通道妨碍纠纷相牵连,被告利用原告必经的唯一通道作为筹码,以修排水沟设置障碍等为籍口,千方百计要挟原告割让晒场地给被告使用。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指使村队干部在场的情况下,让原告签订了一份以地兑换已通行20多年时间通道通行的协议,原告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字的,原告委曲求全的做法也未能换取通道畅通。被告又许诺他人效法同样的手段要挟原告割让土地,原告不能容忍被告违法侵占原告晒场地的行为,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晒场地约73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利用通道作为筹码,要挟原告割让晒场地是不能成立的。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村委会、生产队队长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是:1.刘某丙将座落于刘某乙屋前的自留地与刘某乙座落于刘某丙屋前的自留地互换使用,并由刘某丙补偿10321元给刘某乙。2.刘某丙同意刘某兴用小巷X路通行,日后水沟的疏通由刘某兴负责。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用自留地互换,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被告用通道作为筹码,要挟原告割让晒场地。二、原、被告订立的互换地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主体合法、由村委主持同意,且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已履行协议,因此该互换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丙房屋位于贵港市X村X队。原告与被告房屋均坐西向东,被告刘某丙房屋[土地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位于南侧,四至界限:东到小巷与刘某乙户相邻,自墙为界;南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西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北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被告刘某丙房屋后背为原告刘某乙房屋,四至界限:东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南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西至小路,自墙为界;北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被告刘某丙房屋北侧有一条小巷,原告房屋门前离小巷出入通道约7米左右。该小巷长9.26米,宽约2.1米至2.8米不等。2010年9月,原、被告因屋地、通道问题引起纠纷,2010年10月10日,经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召集原告及其儿子刘某兴、被告刘某丙进行调解,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互换土地和通道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刘某丙房屋东边的自留地,因原告建房时占用一部分作厨房使用,而政府部门在征用盛世名门西边土地时(即桂林路),被告刘某丙领取了原告的征地款,且以前原告借有被告刘某丙2000元,最后由被告刘某丙补偿8321元给原告,双方达成互换土地和通道通行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关于屋地、通道纠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建房时占用一部分被告的自留地作厨房使用,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及其儿子刘某兴在村委主持下,与被告刘某丙自愿达成互换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丙已按其与原告及其儿子刘某兴达成的互换土地和通道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丙返还晒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