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烛饰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西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红烛饰家家具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恒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红烛饰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起,黄某向红烛公司供应油漆和稀料,将货物送至朝阳区X村坤江市场X号院,两个月的交易中,黄某共向红烛公司提供了油漆56桶,每桶376元,稀料20桶,每桶2160元,合计x元。红烛公司一直未付款,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红烛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红烛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9日,黄某向红烛公司送货12次,形成送货单12张,金额总计x元。
2011年7月31日,红烛公司向黄某发出索赔书,称黄某所售油漆质量有问题,造成石家庄和张家口两个展台产品巨大损失,石家庄展厅产品因油漆品质造成产品退货,张家口展厅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合计32.6万元。
一审诉讼中,黄某表示2011年5月7日向红烛公司提供的货物,红烛公司将其中价值x.50元的货物退回,黄某提供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红烛公司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提交的送货单和索赔书,可以证明在黄某与红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此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烛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向黄某支付货款。货款应按12张送货单的总价值,减去黄某自认的退货金额,经法院核算为x.50元。黄某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算为准。经法院合法传唤,红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烛饰家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货款六万三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二、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红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红烛公司曾于2011年7月31日向黄某发出索赔书,要求黄某赔偿因其销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红烛公司造成的损失。红烛公司使用黄某提供的油漆生产出家具出售后,全部存在质量问题,黄某应赔偿红烛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红烛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红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黄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黄某提交的送货单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其曾向红烛公司供货,红烛公司亦认可收到并使用了黄某提供的货物,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红烛公司收到并使用了黄某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向黄某支付货款。红烛公司虽称黄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这一主张,故本院对红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三元,由黄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红烛饰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由北京红烛饰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