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有人事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唐××办理工作安排和给唐××亲属办理工作调动,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数次拿走唐××现金x元,后挥霍一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有人事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唐××办理工作安排和给唐××亲属办理工作调动,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数次拿走唐××现金x元,后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陈述,证实王某某以给其办理工作安排和给妹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数次诈骗现金x元。
2、证人史××证言,间接证实王某某诈骗唐××现金,并与唐××一起去过王某某家要钱。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以给唐××安排工作和给其妹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数次从唐××处拿走现金x元,现挥霍一空。
户口证明、王某某书写的用于欺骗唐××的办事支帐明细清单、王某某发给唐××的手机短信、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