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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09年9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开出租车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因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上被害人宁XX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某即纠集他人,到事发地点,将被害人宁XX殴打致伤。经鉴定,宁国祥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人雷XX、任XX、白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二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能积极主动地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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