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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六叔李某×与李某某母亲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右臂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李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8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于××、李某×证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腰店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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