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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要求莆田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钱塘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换许清武)黄某烈,男,60岁。

被告莆田市建设局,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树,男,42岁。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要求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参加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做出处理决定,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通知中标候选人福建省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招标人福建省福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前为福煤(莆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8日的庭审)、黄某某(参加13日的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8日的庭审),福建省福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对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的3个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分别书面通知其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招标人福煤(莆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对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对2010年4月14日公示的福建省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招标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结果有异议,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投诉。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其参加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投标,2010年4月14日福建省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公示列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和中标单位,原告被列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其对此中标结果有异议,在规定的时限内于4月19日向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处、福建省莆田市建设局投诉。2010年5月5日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予以复函。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处逾期未作处理。莆田市建设局对原告的投诉仍未作处理结果,推卸职责。而本次招标公告内容是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风电机组基础,箱变基础、场区X路、场区平整和施工便道全场接地点等土建工程和厂区附属工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具备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上的资质。招标人所在地、工程建设项目在莆田市,监督部门依法应由莆田市建设局监督管理。整个招投标和评标活动严重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信誉要求”、“资格审查资料”要求。2008年农历12月25日,联美公司在“石井”工地施工时发生重伤安全事故,此案经过诉讼,莆田市秀屿区劳动局仲裁委员会裁定赔偿所有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万。2009年7月联美公司在厦门工地施工中发生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受主管部门处罚。联美公司隐瞒安全事故不报,骗取投标资格,应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撤销中标结果。联美公司提供的评标业绩不仅未经验收,而且发生严重安全责任事故,其业绩(3分)不应得分,为此,原告综合评分应得最高,中标。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对原告的投诉不处理,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监督行为,依法撤销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中标结果公示,撤销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及中标单位,并依法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及中标单位。

被告莆田市建设局辩称,被告不是电力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原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电力工程的招投标属于其他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不属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项目系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福煤(莆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计、投资、建设、调试、运营和维护,属于省级管理权限的项目。依《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此,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部门属于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被告不是电力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且该项目属于省级管理权限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属于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至起诉之前被告未做出处理决定。1、2010年4月19日向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处及莆田市建设局投诉的《投诉书》复印件书面资料,以证明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有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及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和投诉内容。2、莆田市建设局给省信访局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上访反映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施工项目招投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以证明被告在报告中指出存在的问题,说明业主(即福煤(莆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莆田为了逃避莆田市建设局监督管理,在建设项目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莆田市建设局没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对原告投诉,仍没有作出处理,而是建议省信访局转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推行职责。3、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的《信访事项告知单》,以证明原告向省委、省政府投诉,被告知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问题的信访事项明确属于建设部门管辖范围,并将投诉事项转送莆田市建设局,责成莆田市建设局处理。4、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42-x),以证明招标人是福煤(莆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是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发出招标文件,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质条件、业绩要求、信誉要求、资格审查资料、纪律要求、评标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5、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的《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网络下载件,以证明中标结果公示的内容及告知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6、《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关于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投诉问题的复函》,以证明福建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不具备行政职能监督部门资格,且对原告投诉内容未进行实质性调查,存在偏袒联美公司的行为,又可以体现出本案被投诉的联美公司作为投标人资格存在瑕疵的事实,在厦门工地施工中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生产安全许可证被建设管理部门暂扣过,信誉要求不合格。7、《调解协议书》、《证明材料》、《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复印件,以证明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瞒在2008年6月23日发生雇请的民工死亡安全事故不报,骗取投标资格,中标无效。8、《施工协议书(土石方)》、《施工证明》,以证明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和施工队黄某瑞签订的施工项目,证明联美公司在“莆田”石城、石井工地施工尚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其业绩分不应得分。9、《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施工总承包投标报价表》,以证明各单位参加投标报价得分情况,其综合评分应是最高的。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行政诉讼主体合法。依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等七部委第X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证明原告依据该办法第四、二十五条规定,对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2、《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证明本工程属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监督执法,应由建设局主管部门负责。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有收到原告2010年4月19日投诉件,手头上只有原告6月5日的投诉件,还不是按正规渠道接收的投诉,是领导交给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也送给了原告。证据3信访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具体招投标监督部门要以法律规定的部门为准,信访局只负责转办,我们已经把办理情况向省信访局反馈,并按信访条例的规定直接答复给信访人。证据4、5真实性由招标人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工程是属于整个风力发电厂的配套项目,也是属于工业项目,不是属于民用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要求,虽然要求提供房建资质,但并不能因此就反证该项目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内。证据10无异议。11、12依据规定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属于电力工程而且工业项目,不属于建设局监督的范围。

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项目特许权框架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项目系省级管理权限的项目。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以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仅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执行,而不包含电力工程的招投标监督执法,电力工程的招投标属于其他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范围。3、《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以证明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是电业工业局。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证明省级管理权限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部门属于省级行政监督部门。5、《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指导和监督全省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项目投资是由省发改委批准的,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项目建设的管理应该是建设局管理的。依据2无异议,本案涉及的是普通土建工程项目,明确属于建设局管理的,如按电力项目来主张不是莆田市建设局管理监督的,那么整个项目都是违法的,就电力项目招投标的必须由电力专家库中按技术等组成的专家委员会,本项目则不是,可以否认掉被告自己的主张。依据3、4无异议,按规定本案的招投标活动等都是违法的,本案的管理监督人就是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依据5不能证明建设局的主张,被告在推卸负有监管的责任,作为行政监管,法律不可能有多重监管。依照国务院X号文件和发改委X号令,本案项目应该列为普通的土建工程招投标来监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就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向被告进行投诉,而被告在收到投诉书后没有进行审查,视情况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7-X号证据,属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时的相关证明材料,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予以排除。原告提供的11、X号依据合法有效,本院将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依据2同原告提供的依据11。3、4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作为被告收到投诉书后可以不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予以排除。被告2010年7月26日给省信访局的报告,不能确认是对原告投诉的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不能证明其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审查做出处理决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8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福煤(莆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力发电公司。2010年7月2日更名为福建省福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项目特许权框架协议》,省发改委将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特许权项目授予风力发电公司。之后,风力发电公司委托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招标公司)办理招标事宜。风力发电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内容: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设备基础、升压站及场区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升压站土建工程、风电机组基础、箱变基础(若有)、场区X路、场区平整和施工便道及全场接地等。投标人资格要求: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上资质,信誉要求:近三年来在实施的合同中没有受主管部门处罚的不良记录,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建公司)参加投标竞争。2010年4月14日的《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福建省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标人为新疆三建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新疆三建公司对此中标结果有异议,于2010年4月19日书写《投诉书》,向多个部门包括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进行投诉、信访。2010年5月5日,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给原告《关于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投诉问题的复函》。2010年7月9日,中共福建省委、人民政府信访局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在莆田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问题的信访事项属于建设部门管辖范围,将信访事项及来访材料转送市建设局处理。2010年7月26日,市建设局给省信访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上访反映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施工工程项目招投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写有“在此之前,我局也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件”。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手头上有领导交给的原告6月5日的投诉件。被告市建设局以目前风电工程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不明确,在本市施工过的风电项目,都未向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招标备案、报建审批、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风电场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是风电发电设备的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招标时,招标文件未向市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等等为因,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均没有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做出处理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新疆三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莆田石城风电场二期(大蚶山场区)土建工程建设项目投标竞争,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向莆田市建设局投诉后,没有被受理做出处理决定,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莆田市建设局是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其在收到投标人投诉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未做出处理决定,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是被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本案原告新疆三建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书,被告收到投诉书后,没有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做出处理决定,不履行自己法定职责,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事实根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是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结果的。本案是风电场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投标,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上资质。被告市建设局认为本案是电力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属于省级管理权限项目,其不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因而对原告的投诉不予答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按照上述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投诉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良华

审判员范建东

审判员翁新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余志成俞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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