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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抓获,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信阳市X区楚王城经营蔬菜生意时找到在信阳市楚王城卖早点的周某某,慌称年底菜价上涨想在短期内囤积一批菜在年底出售,可在短期内收回资金,由于资金周某不开无法实施,想找周某某借一笔钱并向其承诺高利回报。被害人周某某碍于情面,于2011年1月1日至2月1日先后5次在楚王城大转盘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7万元交给刘某,并要求刘某于同年2月9日前必须归还。2011年2月9日刘某未按期还款,在周某某多次催要下于3月2日归还了1000元并写下x元借条。2011年3月4日夜刘某在没和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连夜举家搬走,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8日在湖北省武某市将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录某、武某证言、欠条、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想在年底菜价上涨期间囤积一批菜出售,后菜冻坏,又将菜卖给平桥双汇欧洲故事附近一位姓卢的老板,姓卢的老板许诺给其一套房子,现无能力归还,以后一定归还的意见,经查,刘某不知卢姓老板的任何基本情况,一年内却将大量的菜卖给他,不记账,明显不真实;其妻录某证明其卖的大部分都是青菜,一般都是头天卖,第二天再去进,卖多少就进多少,不存在卖不完烂掉的情况,将每天剩下不好卖的菜都送到工地供给工地用了;公安民警在当地调查没有姓卢的老板和刘某的房子;因此其供述不符合事实。又查明刘某在家乡养猪借款一、二万余元不还离家出走,在信阳卖菜期间未有大的支出和收入,现拒不说明赃款去向,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不还而逃走,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不否认,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现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赔偿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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