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刀具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附近乘坐被害人于××驾驶的豫C-x出租车行至洛阳市火车站道南路二运宾馆时,被告人张某持刀对被害人于××抢劫,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2、受害人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从老城区乘坐出租车到车站后持刀对其实施抢劫被其制服的事实。
3、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
4、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