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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被告龙某价值x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合伙经营某某卫浴销售中心洁具店。合伙期间,由于合伙人龙某未尽到经营责任,导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后确认:龙某应支付原告王某退伙金额x元。龙某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给了原告王某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龙某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某支付给原告王某退伙款x元。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退伙的时候是要退x元,但是被告已经给了原告x元了,还欠原告x元确实某事实,但是今年生意不好,基本就是保本,没有赚到钱,所以一下子还不起。被告愿意还钱,只是希望缓段时间。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株洲市X区某某卫浴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合伙经营状况;

3、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对退伙的约定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株洲市X区某某卫浴销售中心,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5月份,原告王某退出合伙,该销售中心由被告龙某继续经营。原告王某退出合伙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由被告龙某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龙某支付给了原告王某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王某、龙某合伙经营的某某卫浴株洲销售中心,现由龙某个人经营,王某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确认:即日起,由龙某支付王某x元,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龙某承担,王某对此不再承担合伙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后因被告龙某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王某退出合伙后,曾私自向陈海兵收取了一笔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1800元。对于该笔债权,被告龙某主张在x元欠款中予以抵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株洲市X区某某卫浴销售中心,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5月10出具“欠条”,此“欠条”实某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出合伙的相关事宜进行的具体约定,系双方真实某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对于原告王某退出合伙后私自向陈海兵收取的债权1800元,被告龙某主张抵销,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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