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株洲市某某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某某医院医务科科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株洲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X号下午14:30分到株洲市某某医院看诊,并向看诊医生说明了自己曾至石峰区人民医院B超检查出子宫畸形。但株洲市某某医院的医生说原告不是畸形,并直接为原告做了人流手术。做完人流手术后,原告一直呕吐、恶某、厌食。2011年11月24日,原告找到株洲市某某医院,B超后发现原告显然还有一孕囊。由于原告对株洲市某某医院失去信心,2010年12月2日,原告至株洲市妇幼保健医院再次进行了人流手术。后原告多次找到株洲市某某医院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株洲市某某医院一直强调“医院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用1731元(某某医院508元+妇幼保健院1223元)、误工费3000元、侵害身体健康补偿款7000元,共计x元。
被告株洲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X号下午14:30分,原告周某到被告株洲市某某医院看诊,并于当日在株洲市某某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术后,原告周某感觉身体不适,后又于2010年12月2日至株洲市妇幼保健医院再次做了人流手术。事后,双方曾对如何处理本案纠纷有过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医院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某人民币2731元,限于2011年2月1日前付清;
某某、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此纠纷就此解决,双方不得再因本案纠纷发生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医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某某○一一年一月某某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