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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后屯村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xx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院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志华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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