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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上海元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胜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8月24日,周某某以元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表示其在2009年3月20日进入元胜公司工作,约定底薪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同年6月28日周某某自动离职,元胜公司仅支付其1,000元工资,拒绝支付其余工资,故要求元胜公司支付2009年5月、6月拖欠工资4,130元、2009年3月20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800元。仲裁过程中,元胜公司表示,周某某在其单位仅于2009年6月工作了不到一个星期,不同意周某某的请求事项,并提供了显示周某某6月16日至6月19日上班的考勤卡;元胜公司并表示,周某某作为师傅,技术不好,工作态度不认真。同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元胜公司应支付周某某2009年6月16日至19日的工资320元,对周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元胜公司支付2009年5月、6月的工资4,130元以及200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

原审诉讼中,周某某明确,其主张的2009年5月、6月工资4,130元,是包含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工资,以该2月工资总额5,130元,扣除元胜公司已付的1,000元计算所得;而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则是按整个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的两倍来计算,未扣除元胜公司已付的金额和另主张的5月、6月工资金额,实际工作时间超过3个月,主张15,000元是按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再翻一倍所得;如果第一个工作月不能计算双倍工资,则同意按两个月计算,多余8天时间也不主张。

此外,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收到了以“元胜模具”吴某某名义邮寄的考勤卡8张、记录簿1本和付款凭证1张等材料。其中1张考勤卡上写有周某某名字和相应的考勤记录,其余材料则无周某某名字。周某某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元胜公司在仲裁中自认周某某于2009年6月到其处工作过一段时间,表明其认可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元胜公司作为周某某的用人单位,在周某某不认可其所述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元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仲裁时就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所作辩解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某某主张自200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在元胜公司工作,予以采信。元胜公司在仲裁中表示周某某为师傅、技术不好,表明周某某在元胜公司从事的是技术工作。故周某某主张其试用期1个月后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2元,具有合理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亦予以采信。同样,在元胜公司未提供周某某认可的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亦应由元胜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某某主张其除法定假日和周某以外的其他时间均上班,进而主张其2009年5月、6月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总额为5,130元,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元胜公司在与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其2009年5月、6月工作期间的工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某要求其支付尚拖欠的2009年5月、6月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4,130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周某某认可元胜公司已支付其2009年4月30日之前的相应工资和2009年5月、6月工资中的1,000元,并就2009年5月、6月的其余工资提出了请求。故其要求元胜公司再按其工资总额的2倍全额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其可要求元胜公司再行支付的仅应是扣除已领取和已主张工资之外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相应差额。且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至周某某离职日即2009年6月28日止。周某某主张三个月缺乏依据。但其表示如第一个月不能计算双倍工资,则按两个月计算,多余8天工作时间不主张二倍工资,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周某某可要求元胜公司支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法院按周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的正常出勤工资予以确定,计4,176元。元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元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09年5月、6月的工资(含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30元;二、元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计4,176元;三、对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元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只在元胜公司工作了几天,故原审认定周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在公司工作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元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元胜公司、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元胜公司支付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元胜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元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元胜公司请求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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