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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忠)义,男。

被告屈某,男。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打我,不让吃饭。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几次将我母亲打伤住(略)。我曾提出离婚,未某准许。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娘家陪嫁归我所有。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但未某准许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某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某育子女。2009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略)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所提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略)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某、幸福的家庭生活。离婚之诉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在原告提起离婚的诉某请求未某准许后,双方关系仍一直未某到改善,且原告现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略)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涉案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对其现状具体查明核实,故本(略)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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