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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xx支行)诉被告何xx、龙xx、石xx、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郭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xx(何xx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xx支行)诉被告何xx、龙xx、石xx、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龙xx、石xx、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行xx支行诉称:被告何xx与龙xx系夫妻。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xx、石xx、冉xx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邮储行xx支行向被告何xx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就资金利某、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冉xx、石xx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xx给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何xx前1期尚能履行合同,从第2期起开始违约,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何xx、龙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78.27元;2、按年利某20.25%偿还从2011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某;3、由被告石xx、冉xx对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xx、龙xx、石xx、冉xx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与龙xx系夫妻。2010年12月6日,被告何xx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邮储行xx支行贷款,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行酉阳支行向被告何xx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某为13.5%,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1-11期分别还本息8955.20元,第12期还8955.21元)。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某20.25%);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冉xx、石xx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明宽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何xx在邮储行xx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略)x)内放款100000元。被告何xx按约履行了第1期还款义务,之后便未按时还款,但原告也陆续从被告何明宽的邮储行账户内扣出了部分还款,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何明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44.14元,欠原告利某4425.95元,产生罚息11730.7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xx、龙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78.27元;2、按年利某20.25%偿还从2011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某;3、由被告石xx、冉xx对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xx、冉xx对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储行xx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何xx的贷款申请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冉xx及石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户名何xx账号(略)的邮储行活期明细表、关于何xx逾期本金利某计算说明、何xx与龙xx的户口簿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行xx支行与被告何xx、冉xx、石xx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xx在收到原告提供的100000元借款后,仅按约履行了第1期的还款义务,之后虽然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截止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2011年12月6日止,被告何xx均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为78378.27元,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现欠原告本金为76244.14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某,原告主张按年利某20.25%计算从2011年2月6日起(第2期逾期时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某,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不够准确,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是分期还款,每期还款的逾期时间都不一致,若均按照第2期的违约时间起算逾期利某势必造成债务人承担的逾期利某比分期还款的逾期利某要多,经庭审查明,截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何xx拖欠利某4425.95元,产生罚息11730.75元,对此何xx应予偿还,对于2012年3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某由于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某,按照年利某20.25%的标准计算给付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龙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龙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xx、石xx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该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石xx、冉xx对本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自愿放弃,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x、龙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行借款本金76244.14元。

二、由被告何xx、龙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行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资金利某及罚息共计16156.70元,并按照年利某20.25%计算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某。

三、由被告石xx、冉xx对被告何xx的贷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所涉及的金钱给付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何xx、龙xx负担880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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