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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胡某、孙某丙、孙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孙某丙、孙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婧(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5日晚上,被告胡某驾驶湘B-x号轿车,从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镇X路段时,遇原告吴某、李建招两人在渌口镇X路段沿斑马某从左至右横过马某,因被告胡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马某时没有停车让行,导致湘B-x号轿车将两人撞倒,造成吴某、李建招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李建招两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湘B-x号轿车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某丙,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丁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对原告吴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吴某当初出事的时候还能站起来,不可能要拖这么久时间,不可能有这么多的误工费。原告吴某本身有腰椎间盘突出,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晚,被告胡某驾驶湘B-x号轿车,从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镇X路段时,遇李建招、吴某在渌口镇X路段沿斑马某从左至右横过马某,因被告胡某驾车横过马某时没有停车让行,导致湘B-x号轿车将两人撞倒,造成李建招、吴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马某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胡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招、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外伤综合征。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胡某承担。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吴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

另查明:1、被告胡某驾驶的湘B-x号轿车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某丙,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丁。被告胡某与被告孙某丁系借用关系。

2、被告孙某丁为其所有的湘B-x号轿车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8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自愿一次性当庭支付原告吴某、另案原告李建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该费用包括(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吴某本人的鉴定费、财产损失;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三、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对本案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费用付清后,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被告胡某自愿承担(此费用已包含在调解协议第一项2000元损失中)。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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