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在一起,直到2001年4月份快生小孩陈某时,原、被告才回家,并于2010年4月25日在红岩镇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在小孩一岁半时便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多次到看望被告,并要求其回家,被告总是以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为由不愿与原告来往,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以夫妻关系不合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于2009年3月20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到接过被告回家,但被告总是不理不睬,既不承担小孩的学习、生活费用,也不主动回家照顾小孩,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00年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没有吵过架,并于2001年农历4月12日生育小孩陈某,婚姻期间在红岩镇X街上农贸市场对面修建了一座三层楼的砖房。为了搞好家庭,被告外出打工,多次寄钱寄物回家,每年都要回家一次。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有来往,原、被告感情牢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在一起。于2001年4月15日在红岩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内容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
四、由原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向某某现金2000元;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