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某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交通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徐某甲,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98年5月至1999年,被告分次收到原告运送的煤,计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八张,至2004年4月,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要欠款。

原审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煤,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从其收到被告所写欠条之日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该债权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其清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二年期间原告没找其要过钱,原告已放弃了权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08年4月24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到庭。2、自2000年2月起上诉人一在向被上诉人追要该欠款,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l998年5月至1999年,孟某某收到冯某某运送的煤,计款x元,并向冯某某出具了欠条八张,自2000年2月起,上诉人冯某某委托卢文达、徐某乙等人一直向孟某某追要该欠款。

本院认为,l998年5月至1999年,孟某某分次收到冯某某的煤,共欠冯某某x元煤款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08年4月24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孟某某未到庭的问题。原审庭笔录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已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也已质证,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自2000年2月起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要该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00年2月起,上诉人冯某某委托卢文达、徐某乙等人多次向孟某某追要该欠款,且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上诉人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放弃了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欠冯某某的煤款x元。

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新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