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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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邓菊花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见本村X组村民刘某甲的孙女袁某某(3岁)独自一人在家,便将袁某某抱至自家二楼一房间的床上,并对其实施奸淫。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又将袁某某抱至自家一楼自己的睡房床上,并对其实施奸淫。

2、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见本组村民刘某甲的孙女袁某某(4岁)独自一人在家,便将袁某某抱至自家一楼自己的睡房床上,并对其实施奸淫。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又将袁某某抱至自家一楼自己的睡房床上,并对其实施奸淫。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3岁)、袁某某(4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见邻居刘某甲的小孙女袁×茵(3岁)在唐某某屋前玩耍,便将其抱至自家二楼一房间的床上,脱掉袁×茵的裤子,先后用一根小木棍及手顶触其阴部,再脱掉自己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擦袁×茵的生殖器。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又见袁×茵在唐某某屋前玩耍,又将其抱至自己一楼的睡房床上,脱下袁×茵的裤子,用小木棍翻看其阴部后,脱下自己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触袁×茵的阴道,直至射了精。

2、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见邻居刘某甲的大孙女袁×怡(4岁)在唐某某家玩耍,便将袁×怡抱至自家一楼的卧室床上,脱掉袁×怡的裤子,用手摸其阴部后,脱掉自己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触袁×怡的阴道,直至射了精。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又见袁×怡在唐某某屋前玩耍,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对袁×怡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1时许,袁×茵(3岁)独自在他家屋前空坪里玩,他将其抱至自家二楼一房间的床上,脱掉袁×茵的裤子,用小木棍顶了袁×茵的阴部,见其哭,便用手去摸,随后他就脱掉自己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擦袁×茵的生殖器,并威胁袁×茵不得将此事告诉别人。10月3日中午,他又见袁×茵在他家屋前空坪里玩,他又将其抱至自己一楼的卧室床上,脱掉袁×茵的裤子,用小木棍翻看袁×茵的生殖器后,脱下自己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触袁×茵的阴道,不久则射了精;2009年10月2日上午,袁×怡(4岁)在他家玩,他便将其抱至自己一楼卧室的床上,脱了袁×怡的裤子,他用手摸了其阴部后,脱下自己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触袁×怡的阴道,插了一会后,就射了精。10月4日上午,袁×怡又在他屋前的空坪里玩,他又采取相同的手段对袁×怡实施奸淫,并威胁袁×怡不能将此事告诉别人。

2、被害人袁×茵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二次对她实施奸淫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3、被害人袁×怡陈述,证明被告人唐某某2009年10月2日上午及10月4日上午二次对其实施奸淫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上午,她4岁的孙女袁×怡(外号“X”)哭着告诉她被唐某某奸淫的事实,她当即到找唐某某的母亲论理,并于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009年10月5日晚上,她3岁的孙女袁×茵喊下身(生殖器)痛,并告诉她二次被唐某某奸淫的事实,10月6日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刘某甲告诉她,唐某某奸淫了刘某甲的孙女袁×怡,她当即打了儿子唐某某两耳光,并陪刘某甲到医院为袁×怡作检查,10月5日她陪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6、被害人袁×茵的门诊病历,证明阴道口红肿,处女膜完整。

7、被害人袁×怡的门诊病历,证明阴道口略红,处女膜完整。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唐某某奸淫袁×茵、袁×怡的现场位置、状况。

9、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两名年仅三、四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四次对两名幼女进行奸淫,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邓菊花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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