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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保全,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先利(略)事务(略)。

一审原告黄某乙与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黄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杨保全,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业主。第三人与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30日上午,第三人在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上班作业时,被没有清除的盲炮炸伤双眼,致第三人受伤,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爆炸伤、眼角穿通伤、眼内异物、右眼不全网脱。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局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向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系禹州古城镇西军石料厂业主。第三人系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因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业主,故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而没有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未经核实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身份不明,第三人提供的地址互相矛盾,第三人的姓氏与病历中“傮”字不一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许多不妥之处,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认定、告知等相关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董某某述称,对于第三人的住址问题,虽然第三人提供的地址不一致,但照片、身份证号等信息都是一致的。至于病历中的姓氏问题,只是医生的书写习惯,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程序或实体上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禹州市X镇西军石料厂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第三人提供的地址不一致,但照片、身份证号等信息都是一致的。至于病历中的姓氏问题,只是医生的书写习惯,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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