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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中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20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处,被告杨某驾驶其自有的川x小型普通货车沿金钱公路由南向西掉头时,与沿金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骑行的上海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经查,事故车辆川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59元、误工费2,2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元、电动车修理费970元,合计46,919.4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杨某按次责赔偿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赔偿清单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川x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2、原告韩某某系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川x小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清单、腰椎固定带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提交的书面函(包括授权委托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本案事故车辆川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杨某按次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医疗费为8,213.40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即腰椎固定带135.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6.5天计算为1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为2个月、1个月、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1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为40元。此外,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13.40元(包括腰椎固定带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59元、误工费2,2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970元,合计46,90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44,3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由被告杨某赔偿余款2,543.40元的30%即763.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8.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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