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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村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某速和安全某离,与同向行驶在其车前左转弯的鲁山县X村民黄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李某家属赔偿黄某家属各项损失1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新安等人证言,110报警记录表,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黄某户籍注销证明,民事赔偿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李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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